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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非农业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垦复基金。耕地垦复基金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章名
第三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征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山、杂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皆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
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助
第十七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
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使用国有农、林、果、茶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果、茶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垦复基金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福州、厦门、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南平、龙岩、永安、邵武市和建阳、宁德县(以下简称“十市二县”)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按本办法规定的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十市二县”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
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