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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境内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
第四条南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实施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凭证交易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抵押
第七条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不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无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或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六)权属有争议、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或者房屋、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九)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通知抵押权人的
(十)依法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经营行为。具体包括
(一)买卖房屋、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提供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
(四)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随之转移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同一房屋产权分割转让时,各房屋所有权人按相应的比例占有土地使用权
但同一幢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预售必须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房改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房地产转让,按国家、自治区、南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出售房屋的,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中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第十六条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公有房地产转让,还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议定,但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申报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应当按评估价格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到期,抵押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应签订抵押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抵押合同提前终止,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当在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有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首先核定出让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在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现值
若干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为不可分担保物权
第二十四条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管理、使用和维修,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抵押期内,抵押人确需对房屋翻建、扩建或改变用途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对抵押合同的内容作相应变更,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的,应由抵押人另外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违反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所需费用
(二)扣缴抵押房地产处分后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房地产占用的土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缴纳相应的出让金
(四)偿还债务的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按上列顺序分配后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权比例清偿。抵押人及各抵押权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处分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章房地产租赁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作为出租人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房地产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当事人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的,应签订租赁延期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当事人双方应在提前终止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
私有住房和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及其他租赁事项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权利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应当按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承租人,并承担房屋维修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不能按期交付或及时维修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地产,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转租、转借、调换或拆改、扩建、增添。因承租人的过错损害房屋或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与他人互换房地产使用或者将承租房地产转租给他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书面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