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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章名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
(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
(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
(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
(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
(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
(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
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
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章名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八)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九)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十一)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个体业户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诚实守信、明码标价
(四)正当竞争、文明服务
(五)如实申报产值和经营收入,依法缴纳税、费
(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尊重雇用员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报酬;为从事对人身有害和危险行业的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七)保护环境和资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个体业户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