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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来源:上海动迁安置房律师   网址:http://www.shdqazflsvip.com/   时间:2014-04-23 16: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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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三章开发项目 第四章开发项目建设 第五章开发经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三)参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评审和土地开发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房屋建设开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管理、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者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六)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市开发主管部门的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管理有关房地产开发工作 第六条在房地产开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开发企业 第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专营企业、兼营企业和单项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并履行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有开发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改建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九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办公用房 (二)专营开发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200万元;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金不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30%;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开发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聘用合同 (六)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或低于本等级的开发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一般应采取中外合资或合作的经营方式,在开发项目确定后,按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发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或无偿占用开发企业投资开发的房地产 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向用户乱收费 章名 第三章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市场需求,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计划,确定当年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开发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开发主管部门应根据意见书,委托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内容应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附件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前提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开发主管部门应以招标方式确定相应的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并交付开发项目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开发企业应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开发企业应每半年或按项目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开发主管部门验核 第十九条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须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发企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持该合同和有关前期手续到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分别与勘测、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扩初设计,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其中一方必须是专营开发企业,并须到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以联建、合建、参建等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自建项目投资者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章名 第四章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开发建设过程中,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必须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约定的工期、进度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完成各项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动工开发期限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开发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分期投资额应与项目规模及控制总额相适应,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30%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以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应实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项目外的配套设施由政府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项目内的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建设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标准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开发企业负责 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验收手续 (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执行情况 (三)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 (七)各种档案资料 (八)其他验收内容 分期建设的项目按分期计划验收 第三十二条政府对鼓励和扶持的居民住宅开发项目给予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物业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企业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公益服务配套设施无偿交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章名 第五章开发经营 第三十四条开发企业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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