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拆迁/征收利益分割>
关于印发《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价房(1997)第228号各区、县物价局(委),各区、县住宅发展局(住宅办、综合办),各委、办、局系统住宅办
现将《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平价房建设尚在起步阶段,其价格构成等方面需逐步规范。经研究,先对市安居房发展中心、市平价房发展中心等市建委、住宅、房地产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开发的平价房进行价格审核。其它单位开发的平价房,可按开发成本并参照同地段、同等级的已经批准的平价房价格订价,并在十天内向市物价局、住宅局备案
二、凡未向市物价局、住宅局办理过价格申报、备案手续的住宅项目,不得以成本价房、安居房、平价房等名义上市销售
三、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是审核平价房价格的重要依据之一。请各区、县物价部门督促有关收费单位按规定要求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平价房价格的管理,建立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开发、供应运作制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计委国计价(1994)1714号《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市人民政府(97)42号令《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本市平价房的住宅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平价房,是指按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房(1994)761号《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开发单位,按市住宅发展局编制、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的投资计划建造的住宅
按沪府发(1995)42号《上海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建造的安居房,属于平价房的一种形式,价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出售的价格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是本市平价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是本市平价房开发建设、认定、配售的主管部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审核批准新建的平价房价格。市住宅局受理全市各系统单位平价房价格的申报,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成本,市物价局重点审核住宅建设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批准平价房价格
各区、县物价部门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负责本区、县的平价房价格管理、监督
第四条(平价房价格的构成
按国家有关规定,平价房建设不以赢利为目的、按成本价配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平价房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
(五)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五条(成本调整因素
平价房的价格构成中应扣除有关规定由市、区政府承担的市政建设、公建配套费用以及其它可以减免的税费
平价房的管理费按第四条的(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乘以3%。贷款利息再加上配售费用(包括修缮基金)
第六条(修缮基金)修缮基金的筹集应按当年房改年度出售公有住宅成本价,开发单位缴纳3%(多层)或4%(高层),购房人缴纳2%(多层)或3%(高层)
第七条(收费登记卡)对平价房实行《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所有行政事业性单位及配套单位凡向该平价房项目的收费,均应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由收费人作如实记载。拒绝记载的,开发单位应当拒缴
第八条(预配售的订价)平价房预配售价格按该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并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等级的商品房价格水平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平价房开发单位向市住宅局提出预配售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应包含预配售价格确定的相关资料。如市住宅局批准同意该项目的预配售价格,应同时抄告市物价局。项目竣工以后批准价格若低于预配售价的,开发单位应将多收的差额款退还配售对象;若高于预配售价的,其差额部分由开发单位承担。预配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平价房价格的审核)开发单位应在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填写《上海市平价房价格申报审核表》,并附上《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及有关财务资料,包括提供经市有关部门认可有审价资格的单位的审价资料,向市住宅局申报价格
市住宅局、市物价局应在受理申报后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配售价格行为规范)开发单位应按经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宅局批准的平价房价格实施配售。自批准日起至一年内,开发单位可每隔两个月自行调整一次基价,每次调幅不超过2%。超过一年仍未售完的,重新申报核定。平价房配售价格行为规范以及层次、朝向的增减系数按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文、沪价房(1996)第224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