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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来源:上海动迁安置房律师   网址:http://www.shdqazflsvip.com/   时间:2014-05-21 16:0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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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1993年5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归侨和侨眷,依照《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应当认定其侨眷身份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扶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依法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须持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其人事档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者户籍登记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前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关心和扶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安置 鼓励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华侨科技人员、出国留学人员在本省工作或者服务落实各项优惠政策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对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和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归侨、侨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并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团结、联系广大归侨、侨眷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开展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依法做好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十条鼓励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投资开发经营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并按有关规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和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破坏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或者城镇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按国家和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有庭园、天井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拆迁建国后经批准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同类地段的房屋与产权所有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差价时对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照货币补偿标准提高百分之十予以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因村庄和集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不低于原建筑面积给予安排住房或者折算给予合理补偿。归侨、侨眷要求自建住房,应当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其宅基地面积按照当地规定的上限标准内适当照顾 华侨要求翻建其祖屋的,需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批准 翻建房屋影响规划的,可以另行安排不低于原面积的宅基地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经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对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权的,可以与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协议,确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为一年。保留期间,该房屋不得转租,转租的,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有权收回使用权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在国外的亲属去世后,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回原籍安葬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八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各类学校,在录取时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学校或者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的,给予优先录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归侨、侨眷要求在本省就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培训、推荐等措施,予以扶持和帮助。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可按有关规定到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省的住所地落实常住户籍 第二十一条华侨子女在国内监护人所在地就读幼儿园、中、小学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来本省就学的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在给予出入境签证、签发居留证件时,应当视其就学期限延长签证及居留时间 第二十二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冒领,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不得滞付,不得强行借贷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讯、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弃、隐匿或者私自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邮件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归侨可凭省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归侨证》,侨眷凭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侨眷证明,提出出境探亲访友申请。公安机关在接到归侨、侨眷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的决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经批准短期出境探亲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保留其户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境探亲而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批准出境探亲期间的工资、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居住在农村的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实转包责任后,其土地承包权三年内可以不作变动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境定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所在单位不得无故辞退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在取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后,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不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经批准在境外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亲友持本人生存证明书,向原单位或者指定的机构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归侨退休生活津贴,并允许按规定兑换外币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令其辞职或者退学;在境外留学期间,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 第二十八条归侨、侨眷因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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