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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房产交易
第四章房产抵押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六章房屋使用和修缮
第七章房产纠纷仲裁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房屋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条房屋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
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随之转移
第五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由市、区县房地产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单位和个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房地产经营单位经营管理
章名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房屋所有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更换或者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拆迁,拆迁人应当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人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九条以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他项权利人应当会同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建、扩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约或者按照国家规定须提交的公证书等法律文书
(三)购买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的,提交房屋交付凭证和交易契约
(四)房屋灭失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灭失的证明
(五)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设定他项权利的协议书;以已受限制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交允许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材料
以房屋设定的他项权利变更或者终止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变更或者终止他项权利的协议书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测丈费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灭失登记的申请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灭失之日起90日以内,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期限为自权利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不能按期申请登记的,应当报请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延期,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房地产管理局对于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以内办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涂改或者伪造《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属于违章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第十四条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定期进行验证,发现权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予以更正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因所有权权属不明,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等原因,造成无人管理又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管
人民法院指定房地产经营单位代管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管理
第十六条代管房屋因不可抗力毁损的,代管单位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代管房屋主张所有权的,经人民法院认定后终止代管,并由代管单位与合法权利人进行经济结算
代管期满,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满一年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
由人民法院以无主财产依法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章名
第三章房产交易
第十八条房产交易,是指通过买卖、交换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交易
(一)所有权未经确认为合法或者有争议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其他共有人或者承租人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四)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限制交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
第二十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自交易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协议书,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下列证件,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立契审核手续,并缴纳税费
(一)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的房屋,由买方提交房屋交付凭证
(二)直管公房交易,由卖方提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由买方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批证件,卖方提交《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造在乡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的交易,由卖方提交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
(五)其他房产交易,由双方分别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证件齐全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以内办完审核手续
禁止私自交易房屋
第二十一条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部门申请评估房屋价格,并按照规定缴纳评估费
房产交易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参照评估价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交易,按照规定须缴纳土地收益的,卖方缴纳后方可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第二十三条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时,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自有部分的房屋,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出卖由国家或者有关单位补贴购买、兴建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屋赠与,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者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到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房产交易应当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发现已成立的房产交易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报经同级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予以撤销
章名
第四章房产抵押
第二十七条房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供自己合法所有或者第三人依法提供的房屋,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事业的公有房屋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古建筑
(四)被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抵押的
第二十九条房产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以内持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变更或者终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以内向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处分抵押房屋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无人代为清偿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清偿债务的
(四)抵押人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章名
第五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契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或者未经房屋所有人授权委托的
(二)房屋严重损坏,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者使用安全的
(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租赁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参照标准租金协商议定
禁止租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