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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章私营企业协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私营经济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佣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的基本形式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类型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方针,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扶持私营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私营企业的职工对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申诉和控告
章名
第二章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人员
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私营企业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生产经营的行业和项目
第八条申请开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申请开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私营企业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为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第十一条开办私营企业,必须到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二条申请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合法的验资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开业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申请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合伙人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申请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私营企业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申报税务登记、开设银行账户,办理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姓名等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终止,应当进行财产清算,缴清税款,清偿债务,向社会公告
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章名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按其在企业资本额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出资者,对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法享有财产继承的处置权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组织形式和用工办法,依法招收或者辞退职工
(四)依法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税后利润的分配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确定企业的产品价格和劳务收费标准
(六)申请贷款
(七)依法订立合同
(八)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九)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五个以上私营企业可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集团公司或者企业集团从事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多种形式的联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定制、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以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或者委托代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摊派、罚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纳税
(三)按时缴纳私营企业管理费
(四)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
(五)依法履行合同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七)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八)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私营企业经营对人身健康、生产安全有影响的行业,必须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走私贩私,诈骗,敲榨勒索,投机倒把
(二)偷税抗税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制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
(七)为逃避债务而抽逃资本、转移财产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雇工,引诱、教唆、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章名
第四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