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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来源:上海动迁安置房律师   网址:http://www.shdqazflsvip.com/   时间:2014-12-16 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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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章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港澳台商投资和私营、个体企业,下同)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 坚持计划生育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章名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依法结婚的夫妻,办理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生(养)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三)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条夫妻双方为农民,孩子年满三周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妻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十一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二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之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双方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和因第一个孩子是病残儿要求生育第二胎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审批时限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对申请第一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十五天,对申请第二胎生育指标的不得超过四十五天(确需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五条农民夫妻已按规定办理《二胎生育证》后,其中一方由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的,其《二胎生育证》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十六条经批准再生育的,怀孕后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予再办理生育证 第十七条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均应缴纳照顾二胎生育费(符合本条例 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除外)。其标准是 夫妻双方为农民的征收300元,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500元,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征收700元 第十八条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章名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 第十九条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医学鉴定,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二十条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开展优生咨询和节育技术服务,宣传普及优生知识和节育常识 第二十一条未办理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方可施术。施术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或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 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及各种补贴、年度奖金由本单位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四条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接受节育手术后确需再生育的,须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施行和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章名 第四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人口增长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长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村(居)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居)民小组应配备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员(中心服务户户长),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行政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所拨款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罚款和收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并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一条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七十;村(居)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得少于二百元 第三十二条在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和在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含十五年)的专职干部(包括招聘干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停薪留职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城镇无业居民、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前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停产和半停产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业务上接受统计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其数据由统计部门确认 章名 第五章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是指对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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